第十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将房屋出卖、典房时,须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并报房管部门备案。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可优先买房。
第十一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按规定签定新的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1)累计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
(2)承租人过失或故意损坏房屋不做修复或赔偿的;
(3)房屋无正当理由闲置达三个月以上的;
(4)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建和改变使用用途的;
(5)对房屋非法使用,损坏公共利益的;
(6)转租、转让、转借的。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一般不得租用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十四条 私有出租房屋的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参照现行公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住宅用房不得高于公产租金标准的三倍。
第十五条 租金以房屋的使用面积计算,以平方米计租。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期交纳租金,不得借故拒交和拖欠。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其它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出租人收取房租,应使用由税务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租金收据。出租人应向房管部门交纳月租金额5%的管理费。
第十八条 在租赁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整租金数额:
(1)政府调整租金标准;
(2)经修缮改变建筑物和改变使用条件的;
(3)改变使用用途的;
(4)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的。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交纳房产税和有关税费。出租人不在本市又无代理人,承租人应代交房产税和有关税费,其交纳的税费从应交的房租中扣除。
第四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经常检查,及时维修房屋。因失修倒塌造成财产损失(不可抗拒的灾害除外),出租人应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