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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太原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并政发[1992]46号 1992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县(市)、郊区建制镇范围内一切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凡在住房制度改革中以优惠价购买的私有房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侵占,毁坏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私有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是所在地私房租赁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私有房屋的租赁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经所在地房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六条 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期满继续租赁的,双方重新签订租约。租赁期间,如一方对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要求修改时,在新租赁合同报房管部门审核备案前仍按原租赁合同执行。
  第七条 私有房屋的租赁合同终止或产权发生转移等变更时,出租人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承租人持房管机关审核的租赁合同,方可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报户口。
  第九条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内应保证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不得无故干涉,随意收回房屋。因自用需要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向房管部门备案,方可终止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按规定付一定的违约金。承租人应另找住房,其所在单位有责任给予协助。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时,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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