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程序
第十三条 城管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应有两名以上队员在场,并向管理相对人出示监察证件。
第十四条 除专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外,对一般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一)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指出被查处人的违法、违章行为并告知应受处罚的标准;
(二)对违章行为明了,情节轻微的,实施当场处罚;
(三)对需要限期整改的应下达整改通知单,并督促违法单位或个人积极整改,对拒绝整改或逾期不改者,依法加重处罚;
(四)依法扣留物品时,应出具大队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盖有执法部门印章的暂扣物品清单,并由管理相对人和执法者双方签字。
对依法当场可以没收的物品,应给被处罚者开据市财政部门盖有菱形专用章的没收物品清单。
第十五条 对重大违法案件,应在当场制止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做好现场记录,按有关规定,立案处理或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下列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中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该中队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二)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城管监察队在依法罚款和没收物品时,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收据,所得罚没款、物,按市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九条 城管监察人员应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文明执法,自觉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各中队应按季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每年将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总结,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管监察大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