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工人考核条例》办法(试行)
(1992年5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人队伍建设,提高工人队伍素质,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发布的《
工人考核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北京市实施〈工人考核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总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第三条 市劳动局负责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全市工人考核工作。
第四条 区、县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区县属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区、县劳动局,负责工人考核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条件的市属各局、总公司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管理、指导、协调本局、总公司所属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工人考核的组织管理工作。没有条件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的局、总公司,其工人到市劳动局指定的单位参加考核。
第六条 市属各基层单位都要成立工人考核组织,负责本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招收新工人,除国家统一分配的复员退伍军人外,都要按录用标准或岗位标准进行业务技术考核,经考核合格者方可录用,不合格者不准录用。
第八条 学徒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熟练期满由所在单位劳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进行技术等级或岗位标准考核,经考核合格者,予以转正定级。转换生产工作岗位的工人,所在单位要按新从事的岗位(标准)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者方可转岗。
第九条 各单位对技术工人要按照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考核。没有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由市主管局、总公司组织制定,市劳动局发布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