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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
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地[1991]121号)


  经请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同意,现对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行使用的委托贷款合同(协议),均属金融机构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借款凭证。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银行和借款单位就各自所持的一份凭证贴花,其他签约人不贴花。
  二、银行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则应作为仅明确委托、代理关系的凭证,按照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文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从1991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市税务局沪税地(1989)66号文第四条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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