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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沪设立分支机构及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税收征管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沪设立
分支机构及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税收征管的暂行规定
(沪税外[1992]78号)


各区税务局、各县税务局、外税分局、五分局、稽查大队:
  为加强对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沪设立分支机构及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以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现对在沪设立分支机构及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暂作规定如下:
  一、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经办理税务登记后,可适当购买本市发票使用,上述企业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外,由其所在地区、县税务局征收管理。
  二、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手续期间,如持有批准创办该企业的原地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事先批准其来沪经营的正式批文及原地县级税务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下称《外经证》),可按涉外税收有关规定向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税务局申报纳税及办理开票手续;凡不向本市税务机关申报而被查处,在十五天内又不能提供上述正式批文及《外经证》的,按临时经营征税规定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三、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派员携货来本市销售或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须凭原地县级税务机关核发的《外经证》,向本市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及办理开票手续。对携货来本市销售的,由销售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对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由其作业场所所在地区、县税务局征收管理。对确因不明手续而未持《外经证》来沪经营的,可允许其在十五天内补办《外经证》手续,手续齐备后,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征税规定处理;逾期未办或手续不符的,应按临时经营征税规定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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