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一批废止和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3月18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8日)废止(原因:已与新的拆迁管理规定不符)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拆迁房屋价格的通知
(京房地字[1992]第087号 1992年3月17日)
为了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现将执行《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细则》的适用范围。本市城近郊区、远郊区、县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适用《细则》。
二、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但拆迁房屋较多、任务较大的,也可以根据工程进度分别由用地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管理局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对被拆迁人的安置需要有过渡期的,过渡期满正式安置时安置用房的实际居住面积少于协议面积两平方米以上的(含两平方米)部分,由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成本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或另行择房安置。
四、临时过渡的被拆迁居民,其安置人口的年龄计算以拆迁人通知正式安置的日期为准。
五、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向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拆迁纠纷的,均以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期满第二天开始受理。
六、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房屋建筑面积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测定。楼房的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的换算方法均按市局京房管改字(1992)第480号文件和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91)首规办规字第12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