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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县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按规定向市、区、县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八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变卖、赠与、拆除、改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或征收其座落地的土地时,抵押双方应就抵押物实际价值进行协商。对拆除房屋实行调换的,由抵押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对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在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享受补偿。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发生损毁(自然耗损除外),抵押人应迅速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并尽可能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抵押物因抵押人过失而贬值以致明显地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三十三条 区、县房地局应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做出准予处分或不准予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区、县房地局的决定,可在十五日内向市房地局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仍然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申请下列方式之一处分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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