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当事人可根据需要在合同签订所在地或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必须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抵押合同、有关批准文件及以下证件向区、县房地局申请抵押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持《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以房屋抵押的,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以房屋预售(购)合同作抵押的,持生效的房屋预售(购)合同申报。
第二十条 房屋预售(购)合同的抵押期间,该房屋已竣工的,抵押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再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区、县房地局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应于十五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书的注记手续,同时核发《房屋他项权证》,交由抵押权人持留,经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书资料交由抵押合同规定的一方保管,抵押合同没有约定的发给抵押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自批准抵押登记之日生效,未经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
第四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经有关上级机关批准的抵押,还须征得原批准机关的书面同意,原上级机关的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由新的上级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继承人应承担的义务以其因继承而获得的实际价值为限,代管人依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当事人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