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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十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所有共有人均为抵押人。
  第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以房地产中未设置抵押的部分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将已作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收抵押的当事人。
  以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再作抵押的,须征得原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书面批准,所设定的抵押期不应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和土地使用的年限。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以下注意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或单位所在地;
  (二)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面积、估价、处所、产权归属和使用期限。如有特别编号、标记或说明、图纸的,应分别予以记载;
  (四)抵押物的权证保管;
  (五)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责任;
  (六)抵押物保险的受益人;
  (七)抵押物被处分时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其他事项;
  (十一)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以中文书写,若须以两种以上文字书写的,应以中文本为准。
  第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的估价须经市房地局资质认可的估价机构评估。
  第十七条 抵押物需进行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本市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抵押权人列为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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