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各种车辆通过桥涵不得违反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堆放物料,敷设、架设各种管线或装置其它设施;
(二)擅自摆摊,集市,搭棚,盖房,插竖标牌,占道作业;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沙、取土、消解石灰,搅拌水泥、沙浆,倾倒垃圾、废物及其它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和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作业。
(五)在桥梁管理区范围内停船、抛锚、进行爆炸等危及桥梁安全的生产作业。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各产权单位,要按产权所属,搞好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排水管网铺接排水管线,必须经规划、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专业部门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设施上截流取水;不得拆除、改装、接引各种排水管线。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覆盖、堵塞排水设施;
(二)排放有毒、有害、有传染病源菌、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损排水设施及危害排水工人作业安全的污水;
(三)排放未经沉淀的施工污水和未经化粪池处理的粪便;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及其他容易造成堵塞的废弃物;
(五)在排水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管线。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经水利、港务管理部门审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