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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长沙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08号 1992年8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雕塑、喷泉等道路设施;
  (二)桥涵设施:包括跨河桥、跨线桥、立交桥、过街人行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及桥涵附属设施;
  (三)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排水附属设施;
  (四)防洪设施:包括防洪堤岸、防洪墙、河坝、防洪闸、排涝排渍泵站、排洪道及防洪附属设施;
  (五)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涵、广场、街巷及公共场地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长沙市城市建设局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
  水利、电业、交通、港务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范围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工程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应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市政工程设施容量的,由建设单位报规划、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批,所需增加设施容量的投资纳入项目计划后,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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