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
(并政发[1992]183号 1992年9月2日)
为了保证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建设拆迁管理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政府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对全市房屋拆迁进行监督、协调、指导;
(二)审批拆迁单位资格,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
(三)对城市房屋拆迁进行审批,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条 各城区(郊区)建设局是各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的管理部门,具体组织本区地域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进行房屋拆迁应持国家或省市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到被拆迁地段所在的城(郊)区建设局办理有关拆迁事宜。
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性质的、要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收取两元的拆迁管理费。
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须持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
委托拆迁必须签订委托合同;
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可收取动迁费。
第六条 在本市房屋重置价格未正式制定前,各类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暂以并政发[1983]83号《太原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二倍执行。
第七条 拆除房管部门的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安置用房和被拆迁的房屋之间不结算差价,拆迁人也不给房管部门补偿。非住宅用房的,参照《条例》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八条 拆迁单位和个人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的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不足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多于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多出的面积属于安置标准内的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