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国法律和合同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四章 财务、税收、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当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并应附送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查帐报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纳税和缴交土地使用费,并可以按我国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市规划、土地局和市房地局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市房地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工商、税务、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分工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产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协议的,可向我国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