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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合法方式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按规定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符合下列条件,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授权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已补办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具体办法另定。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未经批准,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为非法行为,其非法收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直至没收土地。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收归国有,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和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届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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