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5日)废止无锡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规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1992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管理,依法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一切土地所有者、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和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的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条 土地变更登记是继初始登记以后,因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的主要用途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发生变更而办理的土地登记(以下简称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不经变更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凡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经初始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按本暂行规定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因征用或划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交换、调整的;
(三)依法出让、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合同期满需终止或重新签订合同的;
(四)因机构调整或企业合并、兼并、联营、破产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转移的;
(五)单位经批准分设而引起土地分割和用户析产等涉及土地使用权变化的;
(六)因馈赠、抵押、买卖、转让、交换、调拨或依法继承地上固定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变化的;
(七)更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以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名称的;
(八)需要在原土地使用范围内增减建筑、构筑物占地面积的;
(九)改变土地主要用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