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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调解书应写明:
  (一)案由、性质;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不能调解的,仲裁机关应在开庭前三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它有关人员。申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自行撤诉处理;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庭时,由仲裁庭研究决定延期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开庭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注意事项;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仲裁庭成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征询当事人意见,并可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争议的标的、事实和要求;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调解书、裁决书的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收件人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仲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上级仲裁机关发现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自行仲裁或责令下级仲裁机关重新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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