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被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三)申请的标准、事实和要求;
(四)证据和证人、证人工作单位及住址。
申诉人或被申诉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当事人不服,可申请复议一次。
仲裁机关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应在十日之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副本之日起,应在十三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申诉。代理人须向仲裁机关提交当事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和答辩书,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调查研究。
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借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调查,提供材料,必要时应出具证明。提交伪证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条 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当事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查的进行。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人员和单位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案,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可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员主持。
第二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当事人须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应制作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