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太原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仲裁庭成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仲裁的应当自行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条 仲裁机关受理平等主体间的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买卖、租赁、使用、交换、赠与、分割、侵占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的附属设施发生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的共用设施发生的纠纷;
  (四)仲裁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其它有关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因继承、离婚所涉及的房屋纠纷;
  (三)涉外房产纠纷;
  (四)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纠纷;
  (五)单位自管房屋的房产纠纷;
  (六)按有关规定应由其它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纠纷;
  (七)超过申诉时效及仲裁机关认为不应受理的案件。

第四章 管辖

  第十二条 一般房产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仲裁机关管辖。重大的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机关可直接受理区、县(市)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区、县(市)仲裁机关办理;区、县(市)管辖的案件,认为有必要时,可报请市仲裁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管辖双方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