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太原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太原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并政发[1992]76号 1992年7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镇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太原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仲裁机关对其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调解、裁决。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仲裁机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四条 房产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五条 房产仲裁机关(以下简称仲裁机关),是市、区(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产仲裁委员会。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纠纷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第七条 仲裁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有工作经验的人为兼职仲裁员,但在各级公安、检察、法院、人大常委会工作的人员不得聘为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其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如实记录评议的各种意见,并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疑难案件,仲裁庭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易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仲裁人员回避。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