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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土地使用权属无争议;
  (三)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分别依照《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作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将土地提供他人建房或从中分得房屋的;
  (二)开发公司将土地有偿提供其他单位开发和建设的。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照《条例》四十七条的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重置价,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给予补偿;补偿金额的十理部门与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商定。
  第四十八条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及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家、地方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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