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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应由出租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订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面积;位置;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面积、结构和设施;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额,交纳租金的时间和方法;
  (五)违约责任。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按本市规定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未办出租登记手续出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订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面积的抵押金额;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的面积、结构、设施的抵押金额;
  (三)抵押总金额,即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合计数;
  (四)抵押有效期限或终止期日;
  (五)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三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由双方当事人持抵押合同,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登记手续的,抵押无效。
  第三十五条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处分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办过户登记手续的,所有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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