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按出让合同的规定完成包括公共设施建设在内的建设工程;
(二)按出让合同规定完成的建设工程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订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式;
(二)转让价格;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已使用年期、净值和重置价,或已投入的土地开发资金额和所完成的建设工程;
(四)转让后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由双方当事人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资料,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业经批准,受让人应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记登记手续;未办过记登记手续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市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经市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节和控制;
(一)规定最高限价;
(二)按递增费率征收土地增值费;
(三)其他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二十四条 继承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但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由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办过户登记手续的,继承无效。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后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和办理过户登记而转让、继承土地使用权,由房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转让双方当事人或继承人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