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
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处理违法行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处理依据和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以及复议、诉讼的期限。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劳动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行政机关需要实施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机关依法执行罚没款,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清单或者法定票据。
罚没款,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执行劳动行政处理决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劳动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由主管领导批准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予以驳回并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行劳动行政处理决定可以中止:
一、违法行为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履行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违法行为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况。
中止执行,由主管领导批准。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发现是违法或不当的,应当报经主管领导批准终止执行。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劳动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或劳动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外,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劳动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国家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