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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行政执法规定

  第六条 劳动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依照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贯彻实施方案,做好组织宣传工作,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劳动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第七条 劳动行政机关行使执法权,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抵触、违背或者矛盾,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劳动行政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劳动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向有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劳动行政机关报告。
  第八条 劳动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组织行使劳动行政执法权,必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被委托的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的劳动行政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被委托组织必须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并有相应的机构和场所;
  三、委托的事项等已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有关机关备案。
  被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的劳动行政机关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劳动行政执法权。委托的劳动行政机关必须对被委托组织的劳动行政执法活动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及劳动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劳动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要劳动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劳动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劳动行政执法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劳动行政机关应主动同有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应提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对违法行为,先处理的劳动行政机关应主动同有关机关联系或者处理后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第十条 劳动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颁发许可证、资格证、保护人身权等申请,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及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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