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行政执法规定
(京劳法发字[1992]253号 1992年6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行政执法工作,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和促进本市劳动行政机关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劳动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行政执法是指本市劳动行政机关和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本市劳动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称劳动行政机关),在劳动行政管理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无规章制定权的劳动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行政措施。
第三条 劳动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执法权,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行政执法遵循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执法必须做到:
一、符合法定职责权限。严格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不得放弃法定职责;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以说明或解释;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要及时移送,不得越权执法。
二、符合法定程序。严格执行程序,对审批事项,依法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对查处违法行为,要坚持先取证后裁决。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执行行政处罚前应允许当事人申诉意见。
三、收集证据齐全、完整。严格证据制度,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必须取得能够准确可靠证明事实的各种证据材料。
四、适用法律准确。
五、行政决定合法、适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施处罚,滥用行政措施,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五条 劳动行政机关行使执法权,以劳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时的有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