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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沈阳市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沈政发[1992]20号 1992年7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治水、管水,维护水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水法规行为的责任者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
  违反水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市及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行政处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本办法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第五条 违反水法规,使国家的水资源、水域、水工程和其它有关水利设施遭受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如果责任者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后果较小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损害程度大的;
  (二)后果严重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屡犯不改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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