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拆除或损坏市场场地、设施。
第三章 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进入市场经营,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
第十三条 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自由交易的商品和其他物品,均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市场内的经营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对部分国家规定的商品的来源去向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贩运活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以外开展一次性经营。
第十六条 市场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随行就市(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二)倒卖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
(三)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
(四)利用经济合同、发布虚假广告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买骗卖;
(五)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
(六)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
(七)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
(八)法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场规模设立相应机构或派遣专人进驻市场,对场内经营活动、治安秩序、标准计量、防疫检疫、环境卫生、物价等实施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市场治安管理工作。大中型市场可设置专门治安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治安管理人员,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选派并支付经费,业务上接受公安部门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