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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2]201号 1992年11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多种经济成分参与,公开交易,平等竞争,全方位开放的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市场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税务、城建、卫生、标准计量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好市场,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条 管理市场应坚持“放而有度、活而有序、管而有法”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五条 市场建设要坚持国家统一一政策,政府统一领导,城建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社会各方共同兴建。
  第六条 建立市场建设专项基金。市、区县政府提取市场税收总额的50%作为市场建设专项基金。该项基金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由工商、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新建市场三年内的税收可全部用于市场建设。
  市场税收是指进入市场的经营者所缴纳的各种税金。
  第七条 市场建设免征土地使用税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八条 鼓励村、乡镇、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场地自办、联办市场,自办、联办市场的可获取设施租赁费收益。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与其他部门联合开发建设市场。
  第十条 开办市场,须先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小型市场,冠以区县及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市场,由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大中型市场,冠以“淄博”或“山东”、“鲁中”、“齐鲁”、“中国”等字样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或转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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