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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执行
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1月13日)


市属各总公司(局、办),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第一分局、第二分局:
  现将财政部(93)财会字第83号《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财政部(93)财会明电传10号内部传真电报精神,将企业实行增值税后,期初存货的会计处理办法,一并补充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原实行增值税但未实行价税分流的企业,应将1993年12月31日帐面“待扣税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借记“待扣税金”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
  同时取消“待扣税金”科目。
  二、企业期初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各类存货(包括在途材料、在途商品、原材料、产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的余额中,已支付的,按规定计算应予抵扣销项税额的期初进项税额。借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产成品”、“库存商品”、“生产成本”、“加工商品”、“委托加工材料”、“材料成本差异”、“商品进销差价”等科目。这部分列作“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的已征税款,除国家对个别行业另有特殊规定外,其他行业在国家统一处理办法未下发前,均不得抵扣当期销项税额,国家统一办法下发后,会计处理方法另定。
  三、外贸企业期初存货的会计处理办法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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