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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同仲裁暂行规定

  辩论结束后,由仲裁庭按照申诉人、被诉人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还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应对案件事实、证据、责任以及适用法律和政策进行研究。评议情况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仲裁员、书记员要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承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合同仲裁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 合同仲裁机关应在案件仲裁后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如当事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他指定代收的人签收,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对乡(镇)合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对本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错误的,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可以撤销原裁决,重新组织仲裁庭仲裁。
  第三十一条 合同仲裁机关,对经办的案件,在处理终结后,应及时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办案效果,督促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仲裁决定书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仲裁双方当事人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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