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应签订祖赁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出租行为无效。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应以出租人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时,出租人须与共有人订立书面协议,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应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缴纳额为增值费总额的20一40%。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出让、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三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交换、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