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1992年6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搞好城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集体土地使用权需要出让、转让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再依照本力、法办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 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房管、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