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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三)发现航道变迁,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以及助航设施损坏、失常等情况不报告的,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有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未按限定时间打捞、消除或擅自打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监机关应根据其情节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至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一至六个月,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确有过错的,可对其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或任用职务船员与证书所载职务、船舶种类、等级、航线范围等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或配备的安全航行设备不合格的;
  (三)按规定必须参加保险不办理投保或无投保文书的。
  第三十二条 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或买卖船舶证书、登记证书、职务证书、渔船牌照或者故意使用失效的船舶证书、登记证书的,渔监机关应没收其非法所得,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渔监机关扣留违章船舶或者证书、证件,应出具扣留凭证;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罚没收据;作出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及时送达当事人。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监机关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监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渔监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渔监、渔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短期参加渔业生产的非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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