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航道变迁;
(二)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三)助航标志的损坏、失常、移位或者灭失;
(四)有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渔监机关有权责令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港航规章;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者;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者;
(四)未按规定标写船名、配备船牌者;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者;
(六)有碍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十七条 在渔港或渔港水域内严禁设置网具及其他有碍航行的物体,严禁倾倒垃圾、废渣、废油和排放污水。
未经渔监机关批准,不得在渔港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对渔港水域内的沉没物、漂流物等,渔监机关应限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渔监机关可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建造、修理渔业船舶和为渔业船舶生产的主要船用产品、材料,应经省渔船检验机构检验认可。
第四章 救助和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遇险,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渔监机关(或港航监督机关)及该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全力救助,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监机关或港航监督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三条 渔监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