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船员应经过渔监机关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持有合格证书。
第六条 渔业船舶证书、登记证书、职务证书和渔船牌照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或买卖。
第七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渔船检验机构和渔监机关缴纳渔船检验费、渔船渔港管理费及其他规费。
第八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安全负责,并应当做到下列各项:
(一)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况或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二)配备的船员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无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长;
(三)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不得强令所属船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航区规定和水文气象条件等,合理使用、调度船舶;
(五)接受渔监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向渔监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渔监机关的安全检查。
第十条 渔业船舶在核定航区内航行,所采用的航速应足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的安全。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不得超载航行,不得在大风、暴雨、浓雾和山洪中冒险航行。
第十二条 禁止渔业船舶私自搭客。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渔船必须留有能够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员有保护航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下列情况,应迅速向渔监机关或港航监督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