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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3日)修改

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通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是负责对渔业船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渔监机关)。
  省渔船检验机构及其派出的渔船检验站是国家在地方设立的渔业船舶技术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发证工作。

第二章 船舶及其所有者、经营者和人员

  第四条 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在核定航区内航行、作业:
  (一)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和渔监机关登记,持有《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证书》、《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按规定配有技术船员、驾长和其他船员;
  (三)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
  从事捕捞的渔业船舶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件。
  渔业船舶临时从事运输,还应持有交通部门颁发的临时运输许可证。
  第五条 机动渔船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应经过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
  非机动船的驾长,应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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