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废止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政发[1992]123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关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的通知》(鄂政发[1992]49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改革扩大开放促进湖北经济上新台阶的决定》(鄂发[1992]10号)精神,现就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待业保险基金的救济对象,除国务院《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和《湖北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鄂政发[1986]111号)所规定的待业职工外,下列待业职工也可享受待业救济待遇:(一)经省政府或授权的市政府及国务院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关闭和停产的企业职工;(二)按照《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企业除名、开除的职工;(三)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被优化组合掉后经过两次培训考核仍不合格又不服从工作安排而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四)本人不愿在厂里待业,并在限期内又联系不到接受单位而被辞退的职工。上述人员均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中混岗的集体所有制身份的职工。待业职工人数一般应控制在国营企业职工总数的1%以内。自行离职的职工;解除或终止合同在企业工作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在劳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初次就业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三次(含三次)以上的职工;被解除劳教和刑满释放的人员等,均不享受待业救济。
二、享受待业保险的范围扩大以后,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国营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缴纳待业保险基金;国家行政机关和其它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1%缴纳待业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