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地驻长机构)及其他组织,每年按本单位适龄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六参加义务献血。
从事符合劳动部门规定的高空、高温、井下、水下作业和接触有毒物质的单位,每年按本单位适龄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二参加义务献血。
大、中专院校学生和驻长部队(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军事院校的学员,在校和服役期间均应参加一次义务献血。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义务献血,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市、县采血单位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采血单位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3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后,由献血办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营养补助费,公民无偿献血由献血办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休,不影响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明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组织他人卖血和进行牟利活动,不得雇用他人顶替献血。
第三章 采血管理
第十六条 长沙市中心血站负责本市采血工作,各级医疗单位不得擅自采血。
长沙、望城,浏阳、宁乡县符合条件的,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建立血站。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和边远地区医疗单位根据临床需要,有条件的经批准可建立血库。
第十八条 供血单位应加强血液的质量管理,保证用血安全。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九条 公民按本办法已完成义务献血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二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含个体经济组织)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明书》用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