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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长沙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已经199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提请长沙市人大常委会第九届38次会议审议原则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明泰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

长沙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保证医疗用血和战备储血的需要,加强公民义务献血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民义务献血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县(区)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本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中心血站负责本市的血源、采血、供血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对用血单位输血的技术指导。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制度。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公民用血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六条 宣传和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尽的职责。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 凡本市20周岁至5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检标准,均应参加义务献血。
  第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血情况制定本市、县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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