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得损坏水工程、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导航、助航等设施和水下电缆管线;
(三)及时清运开采的砂石和废弃物,平整河床,不得阻塞河道,影响行洪、通航;
(四)及时缴纳规费;
(五)接受水行政、航道、港航监督和矿产等部门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现场检查;
(六)维护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章 采金管理
第九条 在浏阳河采金必须遵守国家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规定,严禁乱采滥挖和个体开采,保护国家的黄金资源。
第十条 在浏阳河开采砂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全民、集体企业组织开采;
(二)有开采砂金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三)有清运废弃物的设施和场所;
(四)有开采的地质资料。
第十一条 凡符合开采砂金条件需在浏阳河开采砂金的,必须由开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水行政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水行政部门,由市水行政部门会同矿产、航道、港航监督等部门审查后报请黄金管理部门颁发采金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越权颁发采金许可证,本规定正式实施前已经发放的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无条件收回。
第十二条 在浏阳河开采砂金除须遵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砂金开采、保管等环节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哄抢、盗窃事故发生;
(二)所采砂金应全部交给当地人民银行收购,不得进行黄金走私。
第四章 奖励和奖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整治和保护浏阳河献计献策,捐资投劳的;
(二)积极协助主管部门为维护浏阳河行洪通航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举报、制止在浏阳河进行违章作业、破坏活动有功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矿管、航道、港航监督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止开采、吊销证照、赔偿损失及没收所采出的矿产品、非法所得和开采开具处罚,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