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安排,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三十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一条 企业解散须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被解散的企业应当是长期经营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达到扭亏目标,且无法进行合并、兼并,或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
企业解散后,原有债权、债务和财产由批准部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终了,企业的清算净收益,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进行分配。解散企业的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
破产企业由清算组进行全面清产核资。破产企业的资产可以公开拍卖。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收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
《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三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转变职能,对企业放权、放手、放心。政府的职能主要是: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界定企业产权范围。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将政府对企业财产所有者的职能与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职能分开,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系。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
《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行使职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采取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大力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建立和发展社会服务组织等。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在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答复,逾期没有答复的,视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