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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储管局负责组织对重点矿山的回访工作,并将回访调查情况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填报有关表格,对自治区储管局的矿山回访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自治区储委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予以奖励:
  (一)探明矿产储量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重视勘探工作质量,并提交优良勘探报告的;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储量成绩显著的;
  (四)综合开发利用共生、伴生矿产成绩显著的;
  (五)在矿产勘探、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矿产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储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计划向自治区储管局提交送审报告的;
  (二)不按期完成报告修改工作,影响审批的;
  (三)送审报告质量不合格,未经批准的;
  (四)在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在审查报告中,未经报告提交单位许可,擅自复制送审报告资料的,由负责该报告审批的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未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批或未批准的报告进行矿山设计、建设的,由自治区储委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矿山设计、生产中擅自提高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严重损失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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