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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第三章 地质勘探报告的审批管理

  第十条 矿山和水源地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凡供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储量,必须进行相应的地质勘探工作,提交勘探报告,报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全国储委)审批。
  第十一条 以下勘探报告须送交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批:
  (一)国家计划内提供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勘探报告;
  (二)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投资进行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基本建设或改、扩建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含生产地质报告);
  (三)已批准的勘探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储量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的勘探报告;
  (四)供矿山、油气田、水源地改建或扩建使用的补充勘探报告;
  (五)在矿山企业生产勘探中,因矿产储量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写的勘探报告。
  第十二条 小而复杂的矿床,经较密的勘探仍求不到C级储量而提交工业部门边采边探使用的勘探报告及其提交的储量,须经自治区储委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私营、乡镇企业投资进行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基本建设,或改扩建所需的矿产勘探报告,自治区储委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作为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建设总体规划和项目建议书使用的,以及核收黄金储量的详查地质报告(不包括供小型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详查地质报告或生产地质报告),只发给审查意见书,不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五条 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报告,应按要求事先向自治区储管局提出申报计划书,并按计划执行。自治区储管局收到报告后一般应在六个月内批复,小型报告应在三个月内批复。
  第十六条 送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报告,必须是经地勘单位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正式报告,并按送审规定附交下列文件:
  (一)矿产开发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勘探主管部门确认本报告可以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审查意见书;
  (三)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文件及其论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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