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占用城市规划中的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旅游保护区,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严重影响规划的违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到期不拆除,又不提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除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外,对使用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用地、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违者,限期自行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法建设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尚可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加以利用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折价变卖。其变卖收入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设计单位或个人,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或在工程设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3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含施工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填发停工通知书(见附件一)。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从重处罚。
施工单位坚持为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接到停工通知书后仍拒不停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30%的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应严肃查处,限期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二)。被处罚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处罚决定书》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按期拆除违法建设和缴纳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