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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3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2日)废止

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26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的城建监察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向城市规划行政元罚款。
  第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围填水面等,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的,应责令其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属违法建设工程的,并处工程总造价款。
  第五条 未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但不影响近期建设,相邻通风采光、交通、消防、城市景观,不占用道路红线,不压占地下管线、人防通道的违法建设,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总造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局部侵入道路红线或不符合功能分区要求,尚可改正的违法10%的罚款;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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