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支付运费、保险费,需提供有关运、保费单据。
4.经营进口香烟寄售批发的单位,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汇款时可凭进口许可证、合同发票,经开户行审核后办理付汇。
第二十七条 特区对公单位下列境外汇款须经特区管汇机关批准,开户行凭批准件办理付汇:
1.预付货款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
2.出口项下的退赔款、折让、减价、罚款及占合同总额5%以上的明佣、明扣和一切暗佣、暗扣(不论比例多少);
3.旅行社、旅游公司的境外汇款;
4.支付境外的工程、维修及装修费用;
5.支付机电设备货款;
6.归还境外外汇贷款;
7.对外捐赠款项;
8.其他境外汇款。
第二十八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下列境内付款,开户银行可凭有关批件办理付汇:
1.支付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货款,开户单位需提供收汇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2.支付委托境内单位进口货款,开户单位需提供进口合同及代理(委托)协议;
3.特区内对公单位异地代理出口,出口收汇应原币划转委托单位账户;办理划转时,开户单位应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提供相应的单证;
4.特区内对公单位因公出国用汇,凭特区管汇机关签发的“因公出国(境)批汇通知书”办理付汇或提取现钞。
第二十九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下列境内付款须经特区管汇机关批准:
1.以自有留成现汇参加内联合作经营;
2.以自有现汇购买“以出顶进”商品;
3.从境内保税品公司购买进口商品;
4.从现汇账户提取现钞,须逐笔报批;如经常垫付外币现钞者,可向特区管汇机关申请一定数额的外币现钞周转金;
5.以现汇归还外汇(转)贷款;
6.归还“以进养出”周转金;
7.其他境内付款。
第六章 现汇账户的结汇管理
第三十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的贸易和非贸易现汇收入,必须按国家和特区政府的有关规定,结汇缴交统筹外汇。
第三十一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贸易项下现汇收入,必须按国家和特区政府的结汇比例结汇上交。中国银行以外的收汇行应将结汇部分及时移存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留成现汇应及时划转开户银行进入该单位现汇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