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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章 现汇账户的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特区对公单位一切贸易项下的出口收汇,应在《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规定的最迟收汇日期内结汇或收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在进口项下发生的赔、退款及回扣、佣金收入应及时调回,不得存放境外。
  第二十一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对外提供服务、劳务合作、承包工程等收入的非贸易外汇应及时调回,并按规定办理收账或结汇。
  第二十二条 特区内外贸企业经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在境内开展“以出顶进”业务,所收货款作为出口收汇办理入账或结汇。
  第二十三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对外提供服务、咨询、劳务及销售商品收取外汇币现钞,须经特区管汇机关批准。所收入的外币现钞除经批准保留部分找零备用金外,应一律存入现汇账户。
  第二十四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在境内销售商品、收取各类费用需以外币计价结算的,须报特区管汇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寄售进口香烟批发销售收入的外汇券,可按当天国家外汇牌价套存现汇专用帐户。

第五章 现汇账户的支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经常项下的境外汇款,由开户行在下列范围内审查有关单证和批件后给予付汇:
  1.进口付汇:用汇单位需提供合同正本(如属国家控制进口商品,还须提供进口许可证),并根据不同付款方式,提供以下单证:
  (1)信用证(L/C)结算:需提供信用证申请书。
  (2)托收(D/PD/A)结算:需提供银行托收通知单(如属出口方自寄单据给进口方,还需提供提单和发票)。
  (3)汇款结算:货到付款,应提供货物提单或海关放行的有关凭证、发票正本。
  预付进口货款,用汇单位需提供合同及出口方银行的保函,预付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预付后,开户行应在合同正本注明预付金额。预付货款因故未用,应及时调回境内。
  2.进口项下的明佣、明扣付款:用汇单位必须提供合同和信用证,明佣、明扣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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