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对公单位现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对公单位现汇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对公单位现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及其支局(以下简称特区管汇机关)负责特区内对公单位现汇账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账户的撤销及检查等。
特区内各开户银行经特区管汇机关批准办理现汇账户开立等具体手续,并在特区管汇机关授权范围内对现汇账户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的外汇留成可保留现汇。特区内一切外汇收入和支出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除特区管汇机关批准外,一切现汇收入必须存入其特区内现汇账户,一切现汇支出必须从其特区内现汇账户支付。不得私自存放境外,不得以收抵支。任何开户单位不得出借、出租或串用现汇账户,不得利用现汇账户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或转让。
第二章 现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账
第五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符合下列外汇收支情况之一者,可向特区管汇机关申请开立现汇帐户:
1.经经贸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工)贸公司的进出口外汇收支;
2.委托有出口权的外(工)贸公司出口所得的留成现汇;
3.经批准从事来料加工、来样生产、来件装配的工缴费外汇收支;
4.经批准从事对台小额贸易的外汇收支;
5.经批准从事转口、保税业务的外汇收支;
6.经批准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旅游商品的外汇收支;
7.经批准经营寄售商品的外汇收支;
8.经经贸部或省、市政府批准经营国际承包、劳务出口的外汇收支;
9.对外提供技术、劳务、咨询服务的外汇收支;
10.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免税商品的外汇收支;
11.对外销售商品房的外汇收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