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方,各县人民政府应划出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植树造林,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严禁占用耕地乱葬乱埋,已占用耕地的坟墓,乡、镇人民政府应通告墓主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应迁至公墓地,禁止返迁、重建。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转让、赠送墓地、墓穴。
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逾期不作处理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平毁。
第十一条 禁止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开设可供辖区内死亡人员火葬办理丧事的场所,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出售和使用符咒、巫书、冥币、冥元宝、钱纸、引魂幡、纸人、纸马、纸车、纸屋等迷信用品。在实行火葬的地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对专业从事迷信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民政、公安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对贯彻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实施处罚:
(一)对应予火葬死者的亲属坚持土葬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律平毁坟头;
(二)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的,除责令立即拆除外,并处以200罚款;
(三)对出卖、转让墓土墓穴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2倍的罚款;
(四)在办理丧葬中搞迷信活动的,除收缴迷信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200元罚款;
(五)对拒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职工,除教育批评外,对直接责任人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为主会同民政,环卫部门实施处罚: